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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1987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1989年2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于1995年10月前往意大利务工。2003年6月,被告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团聚。200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4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文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7月28日生效。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起诉时,(2008)文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生效未满六个月,并且原告亦无新情况、新理由,依法不具备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