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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国将、楼国将为与被告孟圣岳、第三人曹劲松房屋买卖合同与孟圣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将,楼国将为与被告孟圣岳、第三人曹劲松房屋买卖合同,孟圣岳,曹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楼国将,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舍口塘。委托代理人陈俊、沈财强(实习律师),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圣岳,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荷花芯54号。第三人曹劲松,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原告楼国将为与被告孟圣岳、第三人曹劲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孟圣岳、第三人曹劲松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将诉称,义乌市东洲花园望雪苑11幢2单元202室房屋及车库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所得。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约定,达成一份《房地产绝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望雪苑11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集资房套间卖给原告所有;成交价为606800元,签约时支付5000元诚意金,其余房款在扣除10000元办理押金后,在双方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于2005年6月10日由被告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为补充有关办证权益的问题达成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就有关办证手续、办证费用、办证时间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东洲花园集资房政策允许过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配合。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和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补办义乌市东洲花园望雪苑11幢2单元202室及车库的初始登记。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东洲花园望雪苑11幢2单元202室及车库的房地产协户手续。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总额按人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暂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125328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绝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办证事宜达成的补充约定。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四、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始房产资料由原告持有保管。五、房屋住宅交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和交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地产绝卖契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孟圣岳辩称,对于原告提出房地产过户事宜我会配合的。讼争房屋我是从第三人那里买来的,我只能从第三方处过户后才能做房产证,只要第三人把房产证做出来后我会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我赔偿125328元,我认为这个诉请不合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房屋通过中介向第三人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无效的,对另一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曹劲松棕述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是无效的,按物权法规定,被告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无权处分讼争的房产。原告的第二、第三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孟圣岳与第三人曹劲松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原告楼国将的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楼国将无权要求确认被告孟圣岳与第三人曹劲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但第三人曹劲松已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孟圣岳,而被告孟圣岳随后又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楼国将的事实清楚。关于被告孟圣岳与原告楼国将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被告孟圣岳与原告楼国将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楼国将已将除双方约定的在房屋过户时支付的10000元款项外的房款付清,故被告孟圣岳也应履行其相应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其产权转移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被告孟圣岳有义务协助原告楼国将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曹劲松先前尚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孟圣岳,故被告孟圣岳应积极行使要求第三人曹劲松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权利。对于该项权利,如被告孟圣岳怠于行使的,原告楼国将基于已实际买受涉案房屋的事实而同样享有。即原告楼国将有权要求第三人曹劲松先行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孟圣岳后,再由被告孟圣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楼国将。第三人曹劲松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楼国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据此,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楼国将与被告孟圣岳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和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孟圣岳与第三人曹劲松有义务协助原告楼国将办理义乌市东洲花园望雪苑11幢2单元202室及车库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应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楼国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孟圣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