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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上诉人戴某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的(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9号3栋604号,平时经常回家居住、生活,未连续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劳动关系,并非证明居住地的证据,原审裁定将工作证明视为居住地证明显然有误。另外,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2套房屋,均在湖南省株洲市。为便于分割财产后的执行和节约司法成本,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相关材料看,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先后于2000年、2004年离开湖南省株洲市住所地至浙江省象山县、江苏省南京市工作、生活至今。从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颁发给被上诉人蔡某某的330225200900058385号暂住证看,被上诉人已在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原告(即被上诉人)居住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