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永山与张银烽、韩栋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山,张银烽,韩栋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徐永山。被告张银烽。被告韩栋材。原告徐永山为与被告张银烽、吴敏月、韩栋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银烽、吴敏月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敏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徐永山、被告韩栋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永山诉称,被告张银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日前归还,并承诺如逾期归还,则应赔偿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韩栋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应尽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银烽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韩栋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栋材辩称,对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银烽未作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张银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韩栋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被告韩栋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经被告韩栋材质证无异议,且被告张银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张银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所需,向徐永山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捺印)。该款定于2010年3月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借款人自愿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徐永山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张银烽(捺印),担保人:韩栋材(捺印)”。然借期届满后,被告张银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栋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银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银烽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银烽尚欠原告徐永山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银烽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栋材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韩栋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烽应归还给原告徐永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栋材对被告张银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