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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忠根、郭圣龙等与杜庆旺、冯殿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根,郭圣龙,郭顺菊,郭小菊,郭胜莲,杜庆旺,冯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杜庆旺。被告:冯殿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委托代理人:侯立胜。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与被告杜庆旺、被告冯殿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圣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芜湖平安公司负责人肖新彬的委托代理人侯立胜、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旺,被告冯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杜庆旺驾驶皖P×××××中型厢式货车由安徽宁国驶往浙江德清,在途径11省道杭垓黄金坝岔口地段,在发生情况向右驶时,与被告冯殿忠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檫,致皖P×××××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滑后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喜娥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喜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庆旺和李喜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殿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杜庆旺驾驶的机动车不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且该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此,该事故是因被告杜庆旺的上述过错造成的,故被告杜庆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喜娥和被告冯殿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杜庆旺驾驶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殿忠驾驶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亲属李喜娥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杜庆旺、被告冯殿忠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李喜娥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61024.9元;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杜庆旺、被告冯殿忠未作答辩。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5月14日,被告杜庆旺驾驶皖P×××××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冯殿忠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檫,致皖P×××××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滑后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喜娥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喜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喜娥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1131.39元。被告杜庆旺驾驶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冯殿忠驾驶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郭忠根系死者李喜娥的丈夫,原告郭圣龙系死者李喜娥之子,原告郭顺菊系死者李喜娥之长女、原告郭小菊系死者李喜娥之次女,原告郭胜莲系死者李喜娥之小女。李喜娥于1937年9月7日出生。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杜庆旺、被告冯殿忠及死者李喜娥的民事责任比例。五原告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并主张被告杜庆旺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冯殿忠应承担20%民事责任,死者李喜娥承担10%民事责任。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芜湖平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三方事故,对三方其作了两个同等责任,一个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已经超出100%的责任认定,根据保险原则,冯殿忠驾驶车辆如果说是负有责任,也仅仅只需要对杜庆旺驾驶的车辆负有责任,而对原告亲属,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有直接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配提出异议,从现场示意图反映的内容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能与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予以认定:杜庆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车速;李喜娥横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冯殿忠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违章行为,及考虑到死者李喜娥系行人的因素,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杜庆旺应负48%的民事责任,死者李喜娥则自负32%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殿忠应负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护理费。五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2925元(13天×3人×75元/天),为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喜娥住院期间每天需3人护理不合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经本院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原告主张390元(13天×30元/天),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农村每年人均收入)×8年=80056元,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7年计算,因死者李喜娥于1937年9月7日出生,故本院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0049元(7年×10007元/年);4.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13740元,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3740元;5.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125(3天×5人×75元/天),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认为应按3人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75元。6.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五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为1300元,为此提供住宿费发票一份,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的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死者未在外地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死者住院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510元,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1.护理费为2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死亡赔偿金为70049元,4.丧葬费为13740元,5.误工费为675元,6.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134410.3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喜娥因侵权行为死亡,五原告系李喜娥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皖P×××××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和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和被告芜湖平安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理赔款61444.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500元),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理赔款61444.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500元)。因被告杜庆旺、冯殿忠在交通事故中致李喜娥死亡,被告杜庆旺、冯殿忠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被告杜庆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48%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殿忠应负2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杜庆旺、应赔偿原告计5530.27元(﹤134410.39元-122889元﹥×48%)被告冯殿忠应赔偿原告计2304.28元(﹤134410.39元-122889元﹥×20%)。另,被告杜庆旺驾驶的肇事车辆皖P×××××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宣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殿忠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宣城人保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5530.27元,被告芜湖平安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2304.28元,两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因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芜湖平安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宣城人保公司、芜湖平安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损失6144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损失61444.50元。三、被告杜庆旺赔偿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损失5530.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四、被告冯殿忠赔偿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损失2304.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忠根、原告郭圣龙、原告郭顺菊、原告郭小菊、原告郭胜莲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杜庆旺负担60元,被告冯殿忠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