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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方伟康、余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方伟康,余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盛争朝。委托代理人:徐震丹。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方伟康。被告:余文全。委托代理人:方伟康,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方伟康、余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震丹、孙建民,被告余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方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方伟康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伟康提供贷款56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被告方伟康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吉庆院1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被告余文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至今被告方伟康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9919.8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98.76元,合计562118.6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吉庆院1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借款赁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伟康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余文全对被告方伟康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对借款的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二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即被告方伟康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伟康提供贷款56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合同利率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款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被告方伟康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吉庆院1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以上房屋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2009年8月11日,被告余文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就丈夫即被告方伟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331681)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083号的借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方伟康发放贷款560000元。后被告方伟康支付了32709.60元的利息及本金80.1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即被告方伟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余文全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伟康、余文全偿还贷款本金559919.8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98.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伟康、余文全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贷款本金559919.8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98.76元,合计562118.63元(暂计至2010年8月13日,此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对方伟康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吉庆院1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元,减半收取47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395元,合计8105.50元,由方伟康、余文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