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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黄乙。被告叶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17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庭审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8年4月12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17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