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孙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在温某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恋爱,2002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5日生女儿周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6日生儿子周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珍惜夫妻创业艰难,经原告屡劝不改,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份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丙、女儿周乙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5、内江市市中区伏龙乡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一年多及两个子女现由原告抚养且未登记户口的情况;6、内江市永安综合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回娘家后在永安综合批发部务工,有能力抚养子女的事实;7、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原告父亲张水文为支持原、被告经商而于2006年4月28日借给原告2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双方认识、恋爱、同居、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但原告系出于家庭琐事而于2009年4月份离开被告;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原告系因外遇而不回到被告的身边,为此被告一直在找寻原告及两个子女,希望给其最后的机会并回到被告的身边。总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原、被告已经清偿。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亦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5,被告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但其他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而原告亦未请求分担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做认证。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在温某务工期间相互认识后恋爱,2002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5日生女儿周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6日生儿子周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份原告为琐事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虽为琐事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其分居生活时间未满二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