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樊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樊某乙。婚后初期我们关系还可以,但是后来因为被告不同意我赡养自己母亲的事开始吵架,我和被告又没有积极沟通,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并拿走了家里钱和东西,我也曾出去找过被告,但一直没找到。2009年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仍在外下落不明,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2010年6月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建德市更楼街道更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此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化解矛盾,导致矛盾不断加深。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间缺乏正常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相互失去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由于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在2009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0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态度较为坚决,夫妻和好可能性较小,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部分财产在被告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证据,故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卢新安人民陪审员 毛康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