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张某某多次催讨,吴某某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元(庭审中变更为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1日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1日,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同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吴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某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对吴某某有利,应予准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