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丽庭酒店上班时,代被害人赵某将浙A×××××号车泊至西湖区文三路东部软件园停车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将该车从东部软件园开回丽庭酒店门口途中,窃得被害人放在该车驾驶室前排储物箱内的信封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