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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州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龙、张旭红诉被告陈刚、第三人马杰、王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张旭红,陈刚,马杰,王冬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州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玉龙,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旭红,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师,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杰,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第三人:王冬梅,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李玉龙、张旭红诉被告陈刚、第三人马杰、王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张旭红及张旭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陈刚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陈多,第三人马杰、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龙、张旭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房屋一套,同日房产局受理了变更登记,当原告按规定时间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陈刚申请法院查封,我们买卖在先,被告申请查封在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陈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排他性,被告申请查封并无不当。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马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清河苑商住1#楼603室房屋一套,同日在原告与第三人按规定交纳了契税、地税、手续费、登记费、工本费后,阜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该交易中心出具的业务收件收据载明:“申请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提供资料齐全,予以受理。在受理1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凭此收件收据及本人身份证到发证窗口领取登记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从阜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到房产证;本院另案受理的陈刚诉马杰、王冬梅债权纠纷一案,陈刚于2009年7月9号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州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马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清河苑商住1#楼603室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7月14日向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向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查询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情况,查询结果为“现登记簿无李玉龙和张旭红的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阜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业务收件收据,发票,收据,缴款书,完税证,(2009)州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州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18日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权属查询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阜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虽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申请,但至今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不动产登记簿上无两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登记记录,即涉案房产至今未转移给两原告,仍属两第三人所有,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龙、张旭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玉龙、张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