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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褚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与何某某、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褚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何某某,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桃源。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何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褚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承诺将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二层作抵押等,并由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褚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同意以被告何某某所有的位于市区保佑桥直街的房子作担保。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何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2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何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600元;三、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何某某借款事实有异议。32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70000元;20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归还。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何某某系其控股股东,故其为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担保应视为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并由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32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已归还了70000元,20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何某某已全部归还。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何某某系其控股股东,故其为被告何某某的担保应视为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经原告核实,已全部归还。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何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褚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承诺将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二层作抵押等。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系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告庭审后核实,被告已归还2010年4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200000元,故对原告仍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债务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某某在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为实现该部分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何某某作为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何某某利用其作为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便利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存在无效的事由,但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对担保无效亦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何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二分之一。被告何某某辩称已归还2009年1月6日借条中的7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褚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褚某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350元;三、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