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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1日33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嘉善金辉电声配件厂时,与相对方向章连国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后与章连国摩托车牵引的李秀芳驾驶的浙F×××××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芳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秀芳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秀芳的陈述,证人章连国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记录,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现已发生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