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15万元,款限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5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已到期,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万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清偿。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各自受益,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被告杨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生活费15万元,款限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5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事后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故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生活补助费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应支付原告黄某生活补助费1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