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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冯甲与被告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黄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浙j×××××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被告因购车等需要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3500元,借款当日被告均立下借条作为借款依据,且在2009年9月25日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在2009年10月31日前还款,如无法还清,本人愿将浙j×××××号小车抵押至借款还清或由冯甲转让。”被告还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3500元,并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26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375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冯甲身份证、被告林某某户籍证明及××区××街道办事处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又名冯乙的事实;证据2、借条七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3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9月25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3日,被告林某某分别向原告冯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6000元、37500元,合计人民币3435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七份,载明:“今向冯乙同志借到人民币贰万元。”“今向冯乙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林某某今向冯甲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今向冯甲同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从本日计算。”“今向冯甲同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向冯甲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今向冯甲同志借到人民币叁万柒仟伍百元正。”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分七次向原告冯甲借款人民币343500元,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9年3月1日、3月6日,2010年3月19日、6月15日、6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5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率,该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甲借款人民币3435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143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142.50元,由原告冯甲负担3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48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