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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二笔借款均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姚某某累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变更月利率为1.77%,该利率低于约定利率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