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某与赵某某、肖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某,肖某某,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负责人:唐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某、肖某某、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案件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乐清市,各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温州市鹿城区。此外,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被告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温州市龙湾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角度出发,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56km+850m地段,该地段属浙江省乐清市管辖范围。另外,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法律关系的各被告(不包括保险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温州市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