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区南××世纪××楼。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受余姚市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委托担任世纪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为世纪某某18幢104室的业主,但未缴纳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世纪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世纪某某业主代表大会选聘决议、聘请决定、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备案各一份、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费某某。证据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房屋产权权属。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起,余姚市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6月5日,原告与余姚市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世纪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某某为:1、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0.40元/M2/月;2、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1.40元/M2/月;3、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40元/户/年;4、地下车位公共设施设备使用费60元/月/只;5、电梯维修养护费250元/户/年。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续订合同,收费某某不变,上述合同的物业管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未缴2009年度内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为该小区18幢104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41.7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18幢104室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应缴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度的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2382元、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40元、电梯维修养护费250元,合计2672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