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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与陈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陈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号。负责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诉被告陈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保证138××××8867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并办理248包500套餐(即月费248元,每月可打话费500元),如被告在上述期间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月费某计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元;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所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489.12元,滞纳金132.06元,合计869.1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据2、欠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欠费及违约事实。证据3、业务受理表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保证138××××8867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并办理248包500套餐(即月费248元,每月可打话费500元),如被告在上述期间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月费某计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话费489.12元,违约金为2009年12月份,按月费248元计算为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协议约定的手机和号码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话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电话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已对被告使用的该移动电话实施了停机措施,实际上已行使了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无需再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协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移动电话使用费人民币489.12元、违约金人民币248元,合计人民币7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