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建筑面积为14250平方米的脚手架搭建工程甲包给杨某某,工程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每平方米19.5元,超期时间按每日每平方米0.2元补给杨某某。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工程有5号、7号、13号、14号楼,有些楼是三层带阁楼,有些楼是四层带阁楼。2009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曾按每平方米11.5元对脚手架搭建工程乙过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2009年1月5日,梅某镇人民政府等四部门组织大××公司与工程开发商华某公某就代付民工工资事项达成会议纪要,大××公司确认退出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工程。2009年2月9日,工程开发商华某公某与引拓公某就大××公司承建的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商住楼土建工程未完工部分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大××公司与工程开发商华某公某因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其一,杨某某有无完成工程丙的问题。大××公司认为脚手架搭建完毕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大××公司需要杨某某完成的工作量,事实上,杨某某只做了三分之二多一点的工程,整个工程丙尚未完成。综合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9日,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工程5号楼一至三层柜架已全部完成,7号楼一至四层柜架已全部完成,13号楼一至三层柜架已全部完成,14号楼一至三层柜架已全部完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某承包的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脚手架工程已全部搭建完工,现大××公司认为杨永某某有部分工程丙未完成,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大××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其二,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有无结算完毕的问题。大××公司辩解工程款从每平方米19.5元调整到每平方米11.5元,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确实于2009年1月2日对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1.5元进行过结算,但该结算单并没有记载已结算完毕或者已就工程款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之相关内容,故大××公司认为工程款从每平方米19.5元调整到每平方米11.5元及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显然证据不足,大××公司的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杨某某已于2008年年底将其承包的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脚手架工程搭建完工,按照《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9.5元的价格计算,大××公司仍需支付杨某某每平方米8元的工程款差价,即114000元(8元∕每平方米×14250平方米)。其三,大××公司使用脚手架到何时止的问题。杨某某主张大××公司实际使用脚手架至2009年3月18日止,大××公司辩解其实际使用脚手架至其退出工程场地日即2009年1月5日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的辩解不成立,采信杨某某的主张。理由为,大××公司与华某公某之间的施某某程甲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脚手架搭建工程丁同关系是两个合同关系,即使大××公司与华某公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09年1月5日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由此在该日当然终止,大××公司要解除与杨某某的合同,则应及时通知杨某某,在大××公司通知杨某某之前,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大××公司仍在使用该脚手架,除非大××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于2009年3月18日之前及时通知杨某某解除合同,或者杨某某在大××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之前通知杨某某解除合同前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大××公司已不再使用该脚手架从而自行拆除,或者引拓公某承接大××公司未完工工程开工从而实际使用杨某某的脚手架的日期在2009年3月18日前,或者引拓公某承接大××公司未完工工程开工从而实际使用杨某某的脚手架相应款项的起算日在2009年3月18日前。大××公司未就上述事项举证证明,而杨某某已举证证明引拓公某实际向杨某某支付脚手架款的起算日为2009年3月19日,故原审法院推定2009年3月18日及此前杨某某的脚手架仍应视作由大××公司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超期时间按每日每平方米0.2元计算,大××公司应给付杨某某168150元(0.2元/每日每平方米×14250平方米×59天),杨某某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大××公司按每日万分之2.1支付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合理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工程款2821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2.1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95元,由杨某某负担95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上诉人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戊工至竣工验收,才能支付被上诉人脚手架的全部费用,即按19.5元每平方米计算。实际上,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并未完工,所以不应全额支付脚手架费用。二、2009年1月5日,在安吉县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按照11.5元每平方米结算完毕。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终止,超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隐去了第一次庭审的情况。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已经全部完工,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费用,而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与脚手架搭建的费用没有关联性。二、双方当事人对于脚手架工程并未结算过。11.5元每平方米是对民工工资的先行支付。上诉人退出承建的建设工程,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超期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支付。对于程序问题,2009年10月10日,当时庭审笔录不完整,不清晰,修改太多。2010年2月8日下午开庭重新审理,当时法庭也说明了第一次庭审无法辨认,第二次开庭是对第一次开庭的情况进行了重新整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证超过期限,但被上诉人提出过举证期限延长,也得到法庭的同意。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09年10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审庭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于该庭审笔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对庭审活动的记载,不属于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期内,脚手架搭建费用的计算方法;2.2009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于脚手架搭建费用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以及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超期费用;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为,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戊工至竣工验收,才能支付被上诉人脚手架工程的全部费用,即按19.5元每平方米计算。而事实是,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并未完工,所以不应全额支付脚手架费用。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已经全部完工,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费用,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与脚手架搭建的费用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脚手架搭建面积,费用计算方法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脚手架搭建工作,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即19.5元每平方米支付合同期内脚手架搭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不能按期完成建设工程而后退出了工程建设项目。其退出后,应对已发生的脚手架费用按约与被上诉人清算,上诉人认为需工程竣工后才能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完成工程建设项目与脚手架费用的结算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2009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按每平方米11.5元对脚手架搭建工程乙过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认为,此次结算已经对脚手架搭建费用进行了调低,即按照11.5元每平方米结算,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认为,此次结算是由于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致使民工上访,后在安吉县劳动局、安吉县建设局及梅某镇司法所的协调下,大××公司同意按照11.5元先行支付部分款项,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余款另行结算。对此,本院经审查原审期间的《架手工班清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了脚手架搭建面积,以及按照11.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对脚手架搭建计价金额进行调整以及结算完毕的记载。故本院认为,2009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只是部分款项的结算,并未结算完毕也未调整脚手架搭建的计价金额。2009年1月5日,梅某镇人民政府等四部门组织大××公司与工程开发商华某公某就代付民工工资事项达成会议纪要,大××公司确认在2009年1月10日前退出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期二标段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事实明知,但其对搭建的脚手架不作处理,造成损失扩大;同时大××公司退出工程,亦未通知被上诉人拆除脚手架,对脚手架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存有明显过错。2009年2月9日,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某与安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合同,由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某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浙江引拓公某接受被上诉人已经搭建好的脚手架,也省略了搭建过程,以2009年2月9日作为结算脚手架费用的截止日期,对双方均比较客观公平。上诉人尚应支付的脚手架费用为176700元(114000+22×0.2×14250)。对于争议焦点3.经审查,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6日开庭审理该案。但在原审判决陈述案件审理情况的记载中,对于2009年10月10日的庭审未作表述。2009年10月10日的庭审笔录修改的情况比较多,记载不清晰,2010年2月8日的庭审记录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诉讼权利的行使情况,对于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明确的记载,该证据内容的记载与2009年10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内容的记载基本一致。可以确定2010年2月8日的庭审是对2009年10月10日的庭审活动的重新整理,虽然原审判决对2009年10月10日的诉讼活动未作记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部分举证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2010年2月8日庭审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曾口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补充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口头予以准许,并要求其递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工程款1767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2.1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95元,由杨某某负担2886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杨某某负担1741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