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7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郑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有机玻璃,期间被告郑某某陆续某某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某某尚欠货款716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71600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有机玻璃,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结算,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货款71600元,此后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616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与李某某于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欠条、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相关材料。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货款1万元,实际尚欠货款61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期间,被告郑某某与李某某尚为夫妻关系,故本案的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6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启林人民陪审员黄权伦人民陪审员王崇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