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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亦飞与吴彬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亦飞,吴彬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吴亦飞,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杏二村。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颖英,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红,江东街道青口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亦飞与被告吴彬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彬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亦飞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亦飞起诉称: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求购铝合金门窗,并由原告指派工人安装。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款157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彬红支付铝合金款1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彬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亦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求购铝合金门窗,并由原告指派工人安装。2008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吴彬红共欠原告加工费157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吴彬红欠原告吴亦飞加工费157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吴亦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亦飞加工费1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吴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