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宗申摩托车一辆,计货款5600元,被告当场支付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对余款2600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摩托车款2600元及逾期违约金211.2元,合计2811.2元;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现尚欠货款26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何志云人民陪审员 傅 建 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凌 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