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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的矛盾日渐显露。2006年年底开始,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时,被告好逸恶劳,空闲之余不事生产,爱好搓麻将,还三天两头不回家。为此,双方的矛盾日渐加重,直至双方都无法生活在一起。2007年10月,双方正式分居。2008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当时同意与被告和好。然分居至今,虽经双方多次沟通及亲友一再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见丝毫改善。鉴于双方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目前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方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已满两年;3.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笕桥镇黎明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从2007年10月份至今,未再见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多次找寻被告未有其音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感情一般,之后出现矛盾。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根据笕桥镇黎明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已离家外出,久无音讯。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出庭应诉。由此可见,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履行其作为妻子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