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异议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荣。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成。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锦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锦公司一审申请称:浩锦公司系“HAOJIN2”轮光船承租人。2010年4月7日,该轮与远顺达公司所属的中国籍“金盛兴”轮在浙江舟山小板门附件海域发生碰撞,致“金盛兴”轮船、货受损。“HAOJIN2”轮总吨位为2998总吨,船舶国籍为柬埔寨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申请设立金额为584166计算单位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远顺达公司提出异议称:一、“HAOJIN2”轮2008年10月在浙江舟山建造,根据舟山海事局查询的“HAOJIN2”轮船舶基本信息,“HAOJIN2”轮总吨位为3500总吨,该数据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高于国外机构的相关吨位证明,应作为申请人设立基金的依据。“HAOJIN2”轮对应的非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68000计算单位,相应的基金数额为668000计算单位及其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因本次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海事部门设标费、打捞清除费用、现场警戒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三、因本次碰撞事故而可能产生的清污费用及油污损害赔偿费用,不属于本次限制基金范围,“HAOJIN2”轮船舶所有人应当另行申请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四、远顺达公司保留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只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浩锦公司系“HAOJIN2”轮的光船承租人,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案的海事赔偿请求系因申请人浩锦公司光船租赁的“HAOJIN2”轮在营运过程中与异议人所属的“金盛兴”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而产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债权。《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是否存在,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成立。至于损失中是否包含海事部门设标费、打捞清除费用、现场警戒费用及油污损害赔偿等费用以及该费用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应当在实体程序中进行审理,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成立。“HAOJIN2”轮系经营国际航线的柬埔寨籍船舶,该轮国际吨位证书载明总吨位2998总吨,与该轮在国内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3500总吨有较大差异。经初步审查,因远顺达公司对浩锦公司提供的国际船舶吨位证书本身无异议,且该国际船舶吨位证书与异议人在舟山海事局查询的“HAOJIN2”轮吨位数据均系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二者记载的吨位不同系因丈量规则不同所致,彼此不能互相否定,故远顺达公司提出的其在舟山海事局查询的“HAOJIN2”轮吨位数据证明力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吨位证书的异议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并对浩锦公司根据“HAOJIN2”轮的国际吨位证书载明的2998总吨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浩锦公司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申请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予以支持。浩锦公司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当为584166个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申请人浩锦公司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其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及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远顺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8月4日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二、准许申请人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三、申请人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总额为584166个特别提款权及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特别提款权利率所计之利息(具体金额按基金设立日相关汇、利率据实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前述基金数额及自基金设立之日起至基金分配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申请费10000元,公告费8000元,均由申请人浩锦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远顺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HAOJIN2”轮总吨位应为3500总吨,一审裁定以2998总吨计算本案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错误。根据舟山海事局船舶登记信息,该轮2008年10月建造完工,登记总吨位为3500总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际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HAOJIN2”轮总吨位应认定为3500总吨。同时中国、柬埔寨均为《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成员国,国内对2004年3月1日后建造的国内沿海船舶丈量适用的《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并无不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三项,裁定浩锦公司应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66800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远顺达公司并申请对“HAOJIN2”轮总吨位进行重新丈量。浩锦公司未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远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HAOJIN2”轮应按3500总吨还是2998总吨作为计算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经查,浩锦公司提供了“HAOJIN2”轮的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国际船舶吨位证书等相关证据资料。该轮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国际吨位证书载明总吨位2998总吨,与该轮在国内的所有权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登记的3500总吨有较大差异。“HAOJIN2”轮国际船舶吨位证书记载系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定,国内的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根据2004年《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测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记载的吨位不同系因丈量规则不同所致,并无不当。但“HAOJIN2”轮系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柬埔寨籍船舶,该轮国际吨位证书应是经船籍所在国合法登记取得,远顺达公司对该轮国际吨位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按照“HAOJIN2”轮船籍所在国的国际吨位证书确定该轮总吨位2998总吨,并无不当。“HAOJIN2”轮国际船舶吨位证书及国内海上船舶吨位证书均系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彼此不能互相否定。远顺达公司提出的重新对“HAOJIN2”轮总吨位进行丈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因浩锦公司光船租赁的“HAOJIN2”轮在营运过程中与远顺达公司所属的“金盛兴”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而产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浩锦公司作为“HAOJIN2”轮的光船承租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对于争议的“HAOJIN2”轮总吨位问题,本院依据该轮船籍所在国出具的国际吨位证书载明的总吨位2998总吨确定。远顺达公司关于应依据“HAOJIN2”轮国内的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的总吨位3500总吨确定申请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数额的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