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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建英与沈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英,沈金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江建英。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沈金娥。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原告江建英与被告沈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23日,被告沈金娥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7月2日,鉴定结束。2010年7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建英、被告沈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8月10日,本院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沈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英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员工。2009年5月23日上班时,因工作发生语言上的争执,被告沈金娥竟然拿起一把菜刀扔向原告江建英,将原告江建英右手背割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伤为右腕背切割伤,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骨间肌部分断裂。因伤势无法恢复,右手功能受损。2009年7月9日,原告江建英转入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8天。原告江建英受伤后,被告沈金娥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告江建英后来又用去医疗费18560.10元,病休8个半月。因被告沈金娥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江建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金娥赔偿医疗费18560.10元、误工费24186.75元、护理费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53930.8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江建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金娥赔偿医疗费18560.10元,误工费20098.36元(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3月2日共293天,按24529元/年计),护理费7434元(共118天,按20523元/年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118天,按15元/天计),交通费210元,合计47364.46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江建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金娥承担其花费的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原告江建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沈金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经过。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杭州仁易堂中医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各一份,杭州万事利医院康复科出院小结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江建英受伤后接受医疗的经过事实。3.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江建英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杭州万事利医院医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建英第二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5.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二份、杭州万事利医院医疗证明书九份、杭州仁易堂中医康复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江建英休息时间的事实。6.无人售票报销凭证三页,用以证明原告江建英花费交通费210元的事实。7.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建英为本案花费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的事实。原告江建英申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李建华医师、杭州万事利医院吴涛医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原告江建英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问题协助质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二人到庭。二人因故未到庭,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沈金娥答辩称:一、原告江建英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很多都没有依据:其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不合理;其误工时间是5个月,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是3192.1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第一次住院,即2009年7月9日到同年8月5日共27天是合理的,扣除被告沈金娥已支付的150元,只剩下275元(按17天×15元/天计);交通费以50元比较合理。二、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江建英的损失应当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被告沈金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和出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金娥已经为原告江建英支付医疗费用8637.53元及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金娥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3.江建英病假期间实发薪资、正常上班的实发收入以及正常上班其他福利所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建英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沈金娥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建英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审核意见为:原告江建英“在2009年5月23日所致的损伤,其伤后合理的医疗期限,至第一次住院出院时止较为合理;其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尚属合理;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江建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0年8月10日,根据本院的出庭通知,鉴定人陈某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吕某因出庭时间冲突未到庭。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建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金娥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完整,当时原告江建英先把刀扔向了被告沈金娥;证据2中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入院日期为“2009-7-9”的杭州万事利医院康复科出院小结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以及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4、5、7以及证据3中的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江建英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建华、吴涛医师的情况说明,原告江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沈金娥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陈某的陈述为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作进一步认证。被告沈金娥提供的证据,原告江建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江建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沈金娥没有异议。对鉴定人陈某的陈述,原告江建英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不予认可;被告沈金娥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作进一步认证。对李建华、吴涛医师的情况说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陈某的陈述,本院进一步认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核情况部分反映仅审核部分送检材料的问题,鉴定人陈某的陈述为:有关病历资料的内容记录在病史摘要、分析说明部分中予以反映,而审核情况部分材料主要针对医疗费用以及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其解释合理,并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吻合;2.原告江建英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康复治疗不存在治疗疗程问题,而是根据患者对自身生活质量的要求和目标来决定康复治疗的时间长短,这是有别于其他临床学科的收治和出院标准的”,从而从康复医学的角度就原告江建英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解释,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陈某的陈述则从法医学的角度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陈某的陈述符合民法“填平原则”。综上,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陈某的陈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临平连锁店的员工。2009年5月23日上班时,原、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江建英右腕背被被告沈金娥的菜刀割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腕背切割伤、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当天,原告江建英共花去医疗费951.58元。此后,原告江建英多次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2010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5日间,原告江建英在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7685.95元,其中包括餐费150元(为10天×15元/天)。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26日间,原告江建英又在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去医疗费13511.07元。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8日间,原告江建英在杭州仁易堂中医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4701.03元。原告江建英受伤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万事利医院以及杭州仁易堂中医康复医院建议其自2009年5月23日起病休6个月又13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金娥申请对原告江建英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审核意见为:原告江建英“在2009年5月23日所致的损伤,其伤后合理的医疗期限,至第一次住院出院时止较为合理;其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尚属合理;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认定:1.被告沈金娥支付原告江建英2009年5月23日门诊治疗以及2010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5日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8637.53元。2.2009年5月25日,被告沈金以支付医药费为由支付原告江建英赔偿款1000元。3.原告江建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花费鉴定人出庭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江建英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此,被告沈金娥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江建英要求被告沈金娥赔偿医疗费18560.1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否定了其第二、三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以及相应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沈金娥赔偿误工费20098.36元,因原告江建英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按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江建英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经核算,其误工费为374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沈金娥赔偿护理费7434元,由于其先接受门诊治疗,后接受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受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合理的医疗期限,以及被告沈金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了10天的餐费,故被告沈金娥还应赔偿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55元;其要求被告沈金娥赔偿交通费210元,考虑到原告江建英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并到杭州住院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其要求被告沈金娥承担鉴定人出庭费3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沈金娥应赔偿原告江建英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共8637.53元,误工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13032.53元,扣除被告沈金娥已支付的9637.53元,还应再支付3395元。被告江建英认为原告江建英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其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原告江建英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大小予以分担,因被告沈金娥对原告江建英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而原告江建英对纠纷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故不减轻被告沈金娥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娥应赔偿原告江建英损失共计13032.53元,其中医疗费8637.53元,误工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637.53元,被告沈金娥还应再支付3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建英负担185元,被告沈金娥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