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林某某、张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某某,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国××楼。法定代表人:谭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建设银行)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蒲中路同人花园a3-a6幢地下车库112号的车库(所有权证号:484120,地号:1-09850510-24-201-112,建筑面积29.38平方米,以9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由于被告林某某购买丰田牌轿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08000068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所购车辆(牌号为浙c×××××)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共同参与还款,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起就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83071.62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为886.45元,之后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宝、张某某所抵押的共同所有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谭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关系;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的购车及抵押事实;4、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6、结清试算,证明被告林某某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中,合同和支付凭证中均有各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连续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由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被告林某某支付本息至2009年12月17日,截止2010年3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83071.62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8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某某仅支付本息到2009年12月17日,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林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某某的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83071.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为886.45元,之后,按3300223002008000068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林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轿车(型号为tv7250r0yala,车架号为lfmbe84b270069297),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两项合计2819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