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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2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嘉兴市××县前街口。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本案与原告夏留棵诉被告中银××公司、李某某、胡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交强险赔偿款分割,故本案于2010年1月7日中止审理。2010年8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35分左右,原告胡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东某某行驶至平湖××鲲鹏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约5分钟前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夏留棵发生碰撞后倒在地上的夏留棵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留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银××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81579.9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96093.08元(包括:医疗费99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22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857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未支付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30%承担)。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本案肇事驾驶是醉酒驾驶,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醉酒驾车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9928.08元(包括伙食费65.70元)。证据四、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证据五、鉴定费收费收据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4835.5元(包括邮费21.5元)。证据六、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证据八、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银××公司提出证据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银××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鲲鹏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夏留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9时35分左右,原告胡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鲲鹏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的夏留棵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留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第二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胡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留棵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862.38元(已扣除伙食费65.7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09年11月9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09年11月23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法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2009年11月23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原告需要取内固定约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另查,浙f×××××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胡乙(1935年11月20日出生),生育原告及另外二个儿子;原告和其妻张某某共同生育儿子张甲(1996年4月26日出生)、女儿张乙君(2002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留棵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中银××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862.38元、鉴定费4857元(包括邮费21.5元)由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只有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93627.38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夏留棵损伤,其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5000元,故被告中银××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5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00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损失14619.3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385.81元,其余损失10233.57元由原告自负。被告中银××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在交强险中,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甲损失7900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甲438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元,原告负担6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李某某负担的受理费3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