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住所地:湖州市××区××庙××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起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服装(牛仔裤)进行砂洗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每件6.5元。据统计,被告先后送来86批服装委托原告砂洗加工,合计加工价款154449.65元。每批砂洗完成的服装均由被告在送货单客户验收栏目中签字盖章认可。期间,被告已给付加工款65000元,余欠加工款88894.65元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砂洗服装加工款888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86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砂洗加工,共产生加工价款154449.65元之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砂洗服装86批,合计加工款152064.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服装砂洗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日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砂洗服装86批,合计加工款152064.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加工款65000元,现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与被告陈某某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加工款870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湖州市××石磨砂××制衣厂负担1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宇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