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为捕杀麻雀出售获利,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钱潮水泥厂西侧一块田畈中投放拌有呋喃丹(农药)的大米,次日中午在收集被毒死的鸟类时被查获。经鉴定,被毒死的960只鸟类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保安排班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