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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到本村王樟海代销店里玩,看见被告等人在打麻将。原告站在边上看他们打麻将,同时讲被告“打麻将坐得牢”,被告不高兴,而故意推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但遭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62.63元、误工费5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851.39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003.5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84.55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四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条一份,车票三份、挂号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交通费用。3、司某某定书一份,司某某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需要护理的事实4、公安某某对周某某、童某某、叶甲、叶乙、柴某某、王某某、丰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告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原告病历及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就是用药治疗伤情;对陈乙出具的收条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未详细记录治疗方案及列明用药情况,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认为周某某、柴某某在公安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的门诊病历及金额为4218.13元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金额为12元的住院一次性用品收据,应为原告的生活用品,本院不予认定;金额为700元的陈乙的收条,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三张面额为50元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因原告住院7天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应为70元;证据4中。原告周某某关于被告“突然站起来转过身来,双手按到我的双肩上用力一推”及“碰都没有碰到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而柴某某的陈述只是听原告所述,并非其亲眼所见,不能认定;其他证人所作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在本村王樟海代销店里坐在其丈夫叶甲边上看其丈夫等人在打麻将,原告也到该店里玩,同时站在被告身后看打麻将。期间因原告年纪大,就将双手搭在被告的肩膀上。被告感觉吃力,叫原告不要靠在她的身上,但原告没有理会。被告心里反感,即扭动身子,用肩膀向后一摆,原告没有站稳,向后退了几步,摔倒在地,造成椎体骨折。其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每天=210元、护理费91天*75.29元/每天=6851.39元、伤残赔偿金5003.50元、交通费70元、司某某定费1480元,计17833.0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年近八旬,其在站着看他人打麻将的过程中,将双手搭在坐着的被告肩上,被告作为中年人,理应尊老让座,但被告在要求原告不要靠在其身上而未果的情况下,即扭动身子,用肩膀向后摆,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在身体站立不住的情况下,按常理可以自行寻找座位坐下,但其没有考虑到被告系女性,且被告自身比较累的感受,将双手搭在被告肩上,且经被告劝说后未予以理会,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现已79周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833.02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833.02元*50%=8916.5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某某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9916.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1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春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