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钟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8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嵊泗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位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9幢1单元903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全部由原告支付。2006年7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中国农某某行嵊泗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放弃房产协议》,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付款与还贷情况,确定原告占95%份额,被告占5%份额。被告放弃所占份额,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0000元,双方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一人负责归还。放弃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放弃房产协议》有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钟某某辩称,原、被告属长期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9幢1单元903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首付11万元,由原、被告各出资50%,余款由双方共同与中国农某某行嵊泗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2007年7月,原告共计归还银行按揭款3万元左右。后原、被告因故结束同居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应原告之邀在原告朋友何某处,由何某执笔双方签订《放弃房产协议》,当时被告理解原告所占95%份额与被告所占5%份额为尚未支付按揭部分的比例,故此,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本意。且原、被告间的《放弃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转让款3万元,故原、被告签订《放弃房产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二、放弃房产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明确放弃共同购置房屋的份额。三、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原告韩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储蓄存款存取信息,以证明原告韩某某已支付被告钟某某房屋转让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四、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十张,以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共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约3万元的事实。五、嵊泗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1137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朋友何某执笔,被告当时对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故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30000元房屋转让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仅能证明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存入,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故此该按揭贷款应为原、被告共同归还。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仅为原、被告在银行的存取款信息,与待证事实原告是否支付被告30000元房屋转让款无必然的关联性,证据四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30280元事实。故此,对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向嵊泗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9幢1单元903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因故结束同居关系,2007年7月20日,由何某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放弃房产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购买的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9幢1单元903室房屋一套,原告所占份额为95%,被告占份额为5%。现被告放弃所占份额,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元,今后该房产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还贷。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放弃房产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放弃房产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原告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被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履行支付3万元房屋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放弃房产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韩某某、被告钟某某各承担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