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某。被告:戴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婚后无法培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0年6月2日双方争吵后被告自顾回娘家,7月15日其娘家人又到原告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某某争吵后,被告回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头圩村107号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有四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由于夫妻双方缺乏家庭责任感,相互缺少沟通、交流,缺乏照顾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感情,互相间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着想,共同负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