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周某某与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9日,其因劝阻戚某某与戚森灶(系其妹夫)建房纠纷,被戚某某殴打致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因戚某某拒不赔偿其损失,请求判令戚某某赔偿医药费2891元、误工费3850.93元和交通费118元,共计6859.93元。戚某某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妹夫戚森灶与戚某某因建房发生纠纷。2009年4月9日,戚某某与戚森灶发生扭打,周某某上前劝阻,被戚某某用拳头打伤左眼。当日,周某某到金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挫伤。此后,其又6次回该院门诊。共花去医药费2891元,并建议休息2个月。戚某某至今未赔偿周某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戚某某致伤周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戚某某应赔偿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周某某主张医药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周某某仅门诊治疗7次,依法产生70元交通费,其交通费用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戚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2891元、误工费3850.90元和交通费70元,共计6811.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戚某某负担。宣判后,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其与戚森灶扭打过程中,周某某上前强劝导致受伤,周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二、其只是要阻拦戚森灶的建房,无意伤害周某某,周某某的伤是在夺建房工具的过程中无意造成的。三、本案纠纷曾有口头调解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某某答辩称,戚某某对其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只要造成伤害,在无意情况下也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人身侵权案件中,行为人虽非故意但属过失的,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戚某某对其主张的双方对纠纷曾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及周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