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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0年4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体检时,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婚后,原告为被告治病花去了巨额医药费。原告在护理被告期间,被告借婚姻索取材物未成,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未育子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治病费用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婚前不知自己患有心脏疾病,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情形。在原告及双方家人的陪同下至杭州为医病已花去40000余元,其中17000元是被告母亲向他人所借。医药费发票、病历均为原告所持有,原告向社保机构已申报并领取了医药费10000余元。被告尚需继续治疗康复。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婚姻缔结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患病治疗状况与被告辩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病历、体检报告,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就被告患病就医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珍惜家庭,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