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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庆丰与吴��庆、胡巧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丰,吴跃庆,胡巧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金庆丰,经商,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被告吴跃庆,经商,乌市稠州北路601号13幢9号。被告胡巧珍,系被告吴跃庆的妻子,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州北路***号**幢*号。原告金庆丰为与被告吴跃庆、胡巧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跃庆、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庆丰诉称,被告吴跃庆、胡巧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被告吴跃庆因向银行还贷,向陈小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原告为被告作了担保,但被告没有向陈小娟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履行还款完毕,共计付出人民币2204340元整,原告完全是代受过,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吴跃庆、胡巧珍归还原告为二被告���陈小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20434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跃庆、胡巧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日。二被告由原告金庆丰担保向第三人陈小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审法院的判决判令二被告归还第三人陈小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义乌市人民法院开具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2204300元的事实。被告吴跃庆、胡巧珍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跃庆、胡巧珍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被告吴跃庆因经商缺资向陈小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吴跃庆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该款由被告金庆丰保证担保,约定期限半个月,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书面约定。当日,陈小娟将借款汇入被告吴跃庆指定的张国强帐号上。因该款未归还,后陈小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跃庆、胡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庆丰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庆丰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陈小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金庆丰于2009年12月3日交给本院执行款60340.12元,于2010年7月2日交给本院执行款2144000元,两次交纳执行款共计2204340.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原告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放弃0.12元代偿款应予许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庆、胡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为二被告向陈小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款项计人民币22043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5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7元,由被告吴跃庆、胡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4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 文 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