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浙江××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浙江××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陶某。上诉人朱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0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周某某承建了被告中发公司纺织车间的建筑工程,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总造价为3716591元,该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2007年7月10日因设计变更,被告周某某及项目副经理张甲要求原告施工该变更部分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158830.4元给与另行增补,不在原协议的一次性包干范围内。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和中发公司支付该钢结构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已于2009年6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工程甲系单,要求判令被告对工程款给予增补,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增加工程量均没有给予增补,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款158830.4元,或按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7年5月2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为止的违约金,被告浙江××薄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被告周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款纠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现该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3716591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工程款,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以无事实依据为由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另行起诉主张该增加工程款,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原告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本案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看,原告现主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均未经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确认,该增加部分工程乙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发公司则辩称:其公司的工程承包方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本案中所涉的车间二和车间三工程丙未进行验收,其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完成结算,因此,其公司也不存在需要支付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其公司从未委托或者要求任何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承包某某的被告中发公司车间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该工程款计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以(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88354.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将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本案所涉的增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也作为上诉理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乙了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增加的主张,既无有力证据证明,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现提出的本案诉讼,属于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又一次起诉的案件,原告如认为法院原认定及判决有误,可以按照申诉处理,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提出的本案诉讼,属于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又一次起诉的案件,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标的:增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法院审理。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案号(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系上诉人就其承包某某的被上诉人中发公司车间三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涉增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也即上诉人(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中没有起诉要求支付本案所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均没有涉及本案诉讼标的,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过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属于已经过法院审理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虽不服(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案号为(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并将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支某某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也作为上诉理由,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只对一审法院审理所涉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对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审理的事实与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故贵院作出了“认为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的认定。该认定说明对上诉人二审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直接审理,因为二审对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就会剥夺了上诉人上诉的权某,故并非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支某某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认为如果工程戊实有变更的话,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现在重新进行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属于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中,要求就其承包某某的被上诉人中发公司车间三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涉增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而本案所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系上述工程己同约定范围外(即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丁对应)的工程款,两案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不同。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又一次起诉的案件”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支某某加工程庚分四对应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本案项下的所涉工程款的权某,判决书内容表明当时上诉人朱某某是对工程款余款进行起诉,即浙江××薄膜有限公司项下周某某所欠朱某某工程款余款所起诉,不存在另外工程款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工程款结算性质进行审理和认定,该案件中朱某某起诉的诉请就是对工程款的余款进行主张,人民法院也是按照总工程款进行司法认定并得出最终结论,这结论上诉人是否认可和持有异议,这是另外问题,但是一、二审都是按照总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明存在着工程变更的情况,这并不是本案中第一次提出,在1256号案件中朱某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在绍兴××院××号案件中再次进行提出,因此朱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工程变更在当时均已经主张,并进行了审理。四、绍兴中院据此作出的1353号终审判决中对争议焦点最终的评述,表明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并不是说上诉人的诉请在当时一审中没有主张,不属于审理范围,这表明当时是属于审理范围,审理后是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变更的问题当时的一、二审法院均已经审理并确认,得出最后结论是因为诉请没有依据。五、上诉人说周某某提出对增加部分可以另外进行起诉的问题,这是上诉人片面理解问题,不存在着另案起诉的问题。六、对本案中是否存在着工程设计变更单的问题。朱某某提出的设计变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存在的。朱某某提出的设计变更单是设计部门盖章提供的,周某某已经向浙江××薄膜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浙江××薄膜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制发过第二份设计变更单,同时审查上诉人朱某某的设计变更单落款是2007年7月10日,而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5月20日,说明上诉人主张所谓的设计联系单某时该工程早已完工,表明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所称工程款已经过其他案件主张,绍兴中院与越城区法院所作的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该案系朱某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周某某、浙江××薄膜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业经一二审处理,本案关键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款有否包括在原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中,是否经过审理。经审查,本院曾以(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乙了审理,认为其提出的工程量增加的主张,“既无有力证据证明,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而且,就一般常理而言,除非上诉人特别声明增补工程款另行主张,应当认为上诉人在原一审案件的诉求中包括全部工程款(如增、减等)的结算给付。如上诉人认为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更为恰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