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叫金某乙,××××年××月××日��育儿子名叫金某丙。由于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有第三者,并于2009年10月31日与第三者私奔,抛弃原告和子女,导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9年10月31日是原告亲自送我到我妹妹家的,并不是我跟人私奔,也不存在什么第三者。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叫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金某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