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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因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王某某与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因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9日上午,宋某某因农田放水找到村干部,并一起前往王某某开设的小店,要求作为村灌水员的王某某之夫陈某某给宋某某农田灌水,陈某某答应后二人准备离去,正好碰到王某某回来,王某某认为宋某某曾对其进行性骚扰,今又带村干部来而心存不满,便与宋某某争吵起来,并动手拉扯宋某某,继而发生扭扯,陈某某见状便从小店里冲出来去殴打宋某某并致宋某某受伤(另案处理)。后被村干部和村民劝阻后,宋某某即离开现场回家。王某某感觉自己吃亏,骑电动车要赶到宋某某家里,村干部劝其不要去,王某某不听继续骑车赶到宋某某家,在宋某某家围墙门口双方又发生争执,宋某某将王某某推出门外,并使王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某认为期间宋某某还用管子钳打王某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宋某某拨打了110,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见王某某倒在地上受伤,拨打120将王某某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头部外伤右手臂桡骨端骨折。经多次治疗,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2871.64元(但王某某仅主张了2471.56元),医生建议王某某休息三个月。王某某在损伤发生前从事副食品零售业服务。王某某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轻伤,王某某在受伤后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宋某某间的纠纷,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曾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2010年4月19日,王某某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受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王某某系腿有残疾的残疾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从王某某所受伤害的情况看,在王某某赶到宋某某家并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前王某某本无损伤,而在宋某某家处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即产生损伤,说明王某某之伤是在与宋某某的争执中产生的。宋某某虽否认用管子钳打伤了王某某,但在明知王某某腿有残疾的情况下,即使是在双方争执中被宋某某推倒在地受伤,宋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也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从本案纠纷的起因看,王某某因农田放水及王某某认为宋某某曾对其进行性骚扰产生矛盾,继而在王某某小店处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在在场村干部劝阻后宋某某本已离开现场回家,争执也暂告平息,但王某某却不听村干部劝阻,执意又赶往宋某某家,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使自己受伤,故王某某对此也有明显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对王某某的损失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对于王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经审核有医疗费2471.56元(实际医疗费为2871.64元,但王某某仅主张了2471.56元,这是王某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限问题,虽鉴定报告认为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但庭审中王某某承认其原经营的小店是正常开业的,且是由其丈夫请假三个月代管的,故其实际的误工时间应按三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王某某的从业性质,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年平某某资20688元的标准计算,故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0688元/年÷12个月×3个月=517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期限鉴定报告虽认为为60天/1人,但庭审中王某某承认是正在上大学的女儿在假期中放弃家教而照管的,而学生的暑假期一般至当年度的8月31日止结束,故王某某实际的护理期限应为53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即每年25918元计算,为3763元;营养费600元(根据王某某的伤情,酌定60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06.56元,按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损失为889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8894.59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226元,宋某某负担174元。判决宣告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时,王某某腰缠白布带(服丧),手拿黄纸硬闯宋某某住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法律,宋某某拦住王某某不让其进门完全正当合法。宋某某没有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也没有致其受伤,王某某的伤是其后来自己不小心摔的,与宋某某没有关系;二、涉案司法鉴定对王某某此次损伤作出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现场并无第三人参与。因此,造成王某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只有两种,即王某某自伤或宋某某致伤。现无证据表明王某某系自伤。相反,根据王某某的病历记载及海盐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当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桡骨远端骨折,有明显的打斗痕迹。因此,可排除王某某自伤的可能性,推定其伤系宋某某所致。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已由村干部出面解决,原可妥善处理。但王某某不听劝阻,腰缠白带,并带着黄纸欲到宋某某家中焚化,严重违背善良的风俗和社会公德,已超出一般群众所能忍受的程度,是导致矛盾激化及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王某某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宋某某请求对王某某此次损伤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宋某某仅对王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概括性地提出鉴定结论错误,没有具体指出该鉴定结论哪方面存在疑点而具有不可采性,更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