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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承诺同先前向原告丈夫所借100000元一并归还,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336元(以中国农某某行贷款月利率0.6%计算7个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7.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自2010年1月19日起到同年8月18日止,共计7个月)。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回单及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支行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非当日)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24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7.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47.80元。如果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某某负担。该款来某某已预交,由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