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担任杭州欧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禾某某”)总经理,期间��欧禾某某为被告投资伦敦金现金业务提供咨询服务。后被告因投资失败,怪罪于欧禾某某,数次纠集非法人员对原告及欧禾某某工作人员进行骚扰、武力威胁。原告不堪其扰,遂从欧禾某某辞职,至宁某另寻发展。2009年9月26日下午一时半左右,原告和女友卓某从宁某市海曙区天一家园住处出来前往办公室,经天一家园小区前车站附近被被告及其同伙截住,被告等将原告等二人强某带至杭州桐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逼迫原告讲出密码,从原告银行卡上采用提现和转帐形式取走原告钱款433725元,并逼迫原告女友给家人打电话,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卡内40000元,也被被告取走;还胁迫原告写下一张90多万元的欠条后才将原告等两人放掉。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利用其抢去的原告银行卡,把原告客户存入原告银行卡的290000元款项转帐至其银行卡内,后在原告恳求下,被告于同月13日通过转帐返还110000元。至此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内采用非法手段提取钱款653725元。之后,被告一再逼迫原告还钱,原告迫于无奈,遂向公甲关报案,被告已被刑之于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计653725元。被告陆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事实。原告所在欧禾某某与被告签订有偿委托投资协议,当时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欧禾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告投资失败,损失达港币1320000元;2、原告起诉被告提取了原告银行卡内的65万多元的钱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被告签名的银行取款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3、被告在公甲关的确承认提取了原告40多万元的钱款,但被告作这样的供述,只为了取得较好的量刑结果;4、关于原告女友卓某家人汇入被告银行卡内40000元钱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不符事实;5、关于2009年10月10日转帐290000元、后又返还110000元的事实,该交易行为发生于非法拘禁行为后十余天,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正常的交易行为,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及之后被被告及其纠集的同伙提取钱款共计65万余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钱款系由被告提取。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2010)甬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非法拘禁原告期间,采用暴力手段,迫使原告交出银行卡,获取密码后采用转帐和现金提取的方式取走钱款433725元,其中原告女朋友卓某在被拘禁期间叫家人汇入被告银行卡40000元等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2无异议,但认为433725元钱款并非被告提取。因被告对证2无异议,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证3.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释放原告后,利用其持有的原告的银行卡,再从卡内转帐钱款290000元,后又返还卡内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3不能证明取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证3虽不能证实被告取钱的事实,但与被告在公甲关的供述相符,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被告在公甲关的供述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及释放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内,采用转帐或提取现金的方式取款计6537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法拘禁是事实,关于取钱的供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甲关的供述笔录经其核对签字确认,且被告供述的事实能与银行交易明细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证4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5.协议3份,分别用以证明:①原告任欧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30日欧禾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理财的协议。该协议未写明金额;②同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欧禾某某投资国际现货黄金投资业务,投资金额为1500000元港币,期限二个月;③2009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因投资失败,欧禾某某承诺归还被告投资损失款1320000元港币,分四次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三份协议均系欧禾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与原告个人无直接关系;2、第三份赔偿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在被告投资失败后,采用暴力手段胁迫欧禾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公甲关报案。因原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欧禾某某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材料1份,用以证明:欧禾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9年6月23日,欧禾某某即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的事实。另,工商登记变更后欧禾某某不再经营,原告等转移至宁某,并另行开设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6已证明欧禾某某系独立法人的事实。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杭州广万商务咨询有限公乙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5日,杭州广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黄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7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某某情况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银行交易清单及个人交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①银行交易清单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取钱的事实;②个人交易凭证,被告与原告的钱款往来系正常交易,其中2009年9月30日从被告妻子林某某的银行帐户内转帐10000元至原告银行卡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过10000元。本院对证9予以认定。证10.原告在被拘禁期间的陈述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诱骗被告投资国际现货黄金投资业务,致使被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亏损1320000元港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陈述笔录系原告在被被告非法拘禁期间,遭胁迫下书写,其内容并非事实。本院认���,证10系原告在被被告非法拘禁期间书写,期间被告对原告采用暴力手段,故该书写行为系原告受胁迫所为,故本院对证10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欧禾某某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50%股份。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欧禾某某签订一份有偿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欧禾某某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香港大中华金业开立的黄金投资业务。同年5月1日,被告与欧禾某某又签订理财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投资起初资金为1500000元港币,欧禾某某在2009年5月1日至7月1日按双方甲的条款对被告开设的帐户进行有偿代客理财。委托帐户累计盈利1倍以下被告与欧禾某某按照9:1的比例���行利润分成,1倍以上到2倍以内双方按8:2的利润分成,2倍以上到3倍以下按照7:3分成,3倍以上按6:4分成。结算周期为一个月结算一次。欧禾某某承诺将亏损控制在结算权益的20%以内,超过现有资金20%,由双方共同承担亏损的50%。但至6月10日,被告在香港××公司××内的剩余资金为180000元港币,共损失1320000元港币。2009年6月15日被告与欧禾某某订立赔偿协议一份,欧禾某某承诺分4次补偿被告损失,分别为:2009年7月1日付300000元港币,同年7月15日付300000元港币,同年8月1日付200000元港币,同年8月15日付清剩余款项。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其在欧禾某某的股份转让给胡某某,并变更工商登记,由胡某某担任欧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黄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杭州广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由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5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由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一直寻找原告,要求原告按赔偿协议履行。2009年9月27日被告发现原告在宁某出现,遂纠集案外人潘立、陈某(已判刑)等,在本市××口强某将原告及其女友卓某带上车,并将原告等拘禁于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刘某某一空房内。期间,被告逼迫原告还款,并持原告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采用转帐和提现的方式取走钱款计432825元,其中:2009年9月27日被告从建设银行桐庐县支行营业部取现74925元、次日从中信银行转帐357900元至被告妻子林某某帐户内,并逼迫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欠条等材料。原告女友卓���受胁迫让其家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银行卡内400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等释放了原告及其女友,但未归还原告身份证件及银行卡。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部分钱款,次日被告从妻子林某某的银行帐户内转帐10000元至原告银行卡内。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发现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内汇入钱款290000余元,遂于同日转帐290000元至被告银行帐户内。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被告又于同月13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卡内返汇入11000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报案。同月7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653725元,包括非法拘禁期间被扣划���433725元、释放后被扣划的180000元及原告女友卓某的4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中433725元包括:拘禁期间被被告转帐的中信银行存款357900元、提现的建设银行存款74925元、农某某行存款900元。对于农某某行900元,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扣除2009年9月30日转帐至原告银行卡内的10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女友卓某已将40000万债权转让至原告。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因该转让未通知被告,由卓某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原告作为欧禾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返还钱款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欧禾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关系。欧禾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作为欧禾某某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欧禾某某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双方发生委托合同关系。之后因投资失败,欧禾某某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由欧禾某某承担补偿被告投资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虽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在欧禾某某未注销前,仍应由欧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在本案发生前无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返还钱款65万余元有无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通过非法手段,纠集他人拘禁了原告及其女友,非法拘禁期间利用其从原告处取得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件,进行提现和转帐共计432825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被告因上述胁迫手段某某告取得的钱款理应分别归还原告及其女友。现原告女友表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庭后,原告虽与卓某某成转让协议,但未向被告通知,后��告向本院提出该40000元由卓某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女友卓某汇入被告帐户的40000元钱款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在非法拘禁期间被被告扣划的钱款共43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释放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0日从原告帐户内转帐290000元,后归还110000元,被告认为该180000元系双方乙交易。经查,被告释放原告后并未归还原告身份证件及银行卡,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卡内钱款转入自己银行帐户内,该行为的性质同上述论述,其仍属无效行为,至于被告辩称系双方乙交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理应返还所取得的上述钱款。现原告要求返还该1800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已返还的钱款10000元。经查,2009年9月30日被告从其妻子帐户转帐至原告银行卡内10000元。本院认为,该转帐行为应认定为出于被告自愿返还的意思表示,对被告要求抵销该款项的请求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欧禾某某欠其债务,采用非法手段将身为欧禾某某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并将其银行卡内的钱款划走,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钱款系欧禾某某所有。被告应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但被告已返还的钱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钱款602825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返还钱款60282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