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9月3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0元。2010年元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4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2010年8月1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2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7.5元,由张某某负担230元,陈某某负担2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