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集仕港镇××村。法定代理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于1996年8月份进入长城××(原宁波长城摩托车部件制造公某)从事车间工作,计件工资。陈某某与长城××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岗位工资为850元,计件工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长城××于2008年3月份开始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长城××实际发放陈某某工资日期为每月的下旬至月底期间。公某制定有员工手册,对考勤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8年12月25日,长城××就放假情况说明及上班要求召开部件分厂全某某工会议,并于次日和2009年1月6日分别张贴通知告知员工:公某元旦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4日,1月5日正常上班,凡是提前回家过年的员工,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0日至2月2日,2月3日正式上班。2009年1月,陈某某所在车间共有17名员工出勤,最多出勤天数17.8天、人均出勤7.65天,陈某某未出勤;同年5月陈某某所在车间共有23人出勤,最多出勤天数29.5天、人均出勤17.3天,陈某某出勤5天,实发工资499.9元;同年6月陈某某所在车间共有18人出勤,人均出勤16.1天,陈某某出勤1天、应法工资69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后未发放工资;同年7月陈某某所在车间共有7人出勤,人均出勤10.8天,陈某某未有出勤。2009年7月30日,陈某某以长城×ד…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长城××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5日,陈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2009年11月24日,陈某某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陈某某于1996年9月进入长城××工作,当时单位名称为宁波长城摩托车部件制造公某,现平均月工资2300元/月。2008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临近春节,长城××宣布自己所在车间集体放假,过完春节,再次回公某上班,到5月底自己所在岗位便没有活干,6月份上一天班。长城××没有发放陈某某2009年1月、6月、7月份工资,5月份只发放499.9元,远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此,陈某某书面通知长城××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长城××:1.补足2009年5月份工资460.1元[(960元-499.9元)];2.支付2009年1月、6月、7月份工资28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9900元(2300元/月×13个月);4.补缴1996年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长城××在原审中辩称:1.公某已经支付陈某某2009年5月份工资,陈某某无视公某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和积极履行劳动义务,其要求公某补发2009年5月工资和支付2009年1月、6月、7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公某已依法支付陈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陈某某任何经济补偿金。3.公某已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要求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陈某某认为系因长城××放假、无生产任务等原因导致陈某某无法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长城××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所在车间2009年1月、5月、6月、7月均有生产任务且有员工出勤,且陈某某实行的亦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长城××并已支付陈某某相应的计件工资,故陈某某要求长城××按照960元补足和支付其2009年1月、5月、6月、7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实际支付陈某某工资的日期为每月的下旬或月底,虽略延迟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每月的15日),但未有证据显示陈某某之前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工资发放日期的认可,且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在长城××发放工资之后,故长城××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陈某某以长城×ד…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已于2008年3月开始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陈某某要求长城××补缴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也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故对陈某某要求长城××补缴1996年至2008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认定的事实错误。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叶某某在仲裁时,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单位2009年1月份是全厂放假、处于歇业状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单来看,上诉人某几个月没活干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中出勤多的基本上都是公某的管理人员,没有活干也在打考勤。上诉人1月份别人放假,但公某通知上班上诉人都在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有活干而不干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延迟发放工资是既定事实,上诉人在仲裁时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1.补足2009年5月份工资460.1元[(960元-499.9元)];2.支付2009年1月、6月、7月份工资28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9900元(2300元/月×13个月);4.补缴1996年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上诉人长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长城××于2008年12月27日开始春节放假,2009年正月初八到公某上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勤天数及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被上诉人单位春节放假的确切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2009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月2日,2月3日正式上班。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月、7月上诉人陈某某未出勤;2009年5月出勤5天、6月出勤1天,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是被上诉人长城××全厂放假,没活干,处于歇业状态。被上诉人长城××认为上诉人无视公某规章制度,不履行劳动义务,且公某不存在没活干和歇业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某其他员工的出勤情况分析,被上诉人公某不存在歇业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可以无故不出勤的情形。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月未出勤系被上诉人单位春节放假;2009年7月未出勤,2009年5月出勤5天、6月出勤1天系被上诉人单位没有生产任务的有效证据。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按96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