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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吴某某、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某某、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吴某某向东阳××下属分社湖溪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用于开店。同日,双方签订东甲(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8001316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金额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期限届满归还,按年结息;徐甲、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湖溪信用社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11005.4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逾期加收罚息),本息合计56005.49元;2、被告徐甲、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80013167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在2008年8月18日因开店向东阳××下属分社湖溪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徐甲、徐乙作担保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21日,吴某某尚欠东阳××下属分社湖溪信用社利息11005.49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只是保证人。被告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8日,吴某某以开店为由向东阳××下属分社湖溪信用社贷款4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80013167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发放金额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期限届满归还,按年结息;徐甲、徐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0年5月21日,吴某某尚欠东阳××下属分社湖溪信用社利息11005.4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作为东阳××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应由东阳××负担,东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吴某某向东阳××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甲、徐乙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005.4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甲、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徐甲、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