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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新区××龙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标的车在桐乡市××镇××与××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8)第q05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缺乏应有的驾驶技能和安全行车意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6日,朱某某根据浙f×××××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31日,桐乡法院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816.79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230.79元,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网银支付到桐乡市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造成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816.79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23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按照上次法院的判决,应该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了,剩下的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由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案号为公交认字(2008)第q05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复印自(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案卷,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二、(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当时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68230.79元的事实;三、(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案件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据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了朱某某赔偿款68230.79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法院已经判决由原告赔偿朱某某68230.79元,而不是垫付,那么被告应该承担的已经承担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2008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致朱某某受伤,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6日,受害人朱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06851.90元,原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010年3月31日,本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朱某某68230.79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受害人朱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8230.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亦根据本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受害人朱某某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某某属无证驾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具有严重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就取得了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本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某某68230.79元,不是垫付,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68230.7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6823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