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甬海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女周乙,现就读于宁波市东恩中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不断争吵。2006年3月,叶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6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上半年,周某也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4月16日撤诉。但叶某又于2008年下半年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于2008年9月28日撤诉。同日,双方在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了《房屋产权份额约定协议》的公证,经公证约定叶某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的65%产权份额,周某占有35%产权份额。2008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夫妻协议》一份,约定“夫妻双方要互相关心,共同克服困难。不轻易无故提出离婚。如周某或叶某一旦有一方无故提出离婚,则以房屋的权属作为抵押给对方的方法处理。”2010年1月,叶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审理期间,叶某于2010年3月21日从家中搬走空调、彩电等物品,但不承认拿走邮票及玉器。双方确定宁波市××××室的房屋每平方米价值为16000元(该房屋共计53.35平方米),但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另认定: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三次离婚诉讼中,周某均未提及其对外债务情况和有婚前财产玉器、邮票等情况。叶某在原审庭审中主动放弃对周某拥有的股票进行分割的权某。叶某于2010年1月26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周乙由叶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审理中,叶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周某在原审中辩称:叶某提出离婚,根据2008年10月3日的协议约定,其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女儿可随周某共同生活;叶某于2010年3月21日将家用空调、彩电、邮票、玉器等财产搬走,现要求依法分割和归还自己婚前财产;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要求与叶某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叶某三次诉至原审法院曾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周某也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叶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叶某请求抚养女儿并自愿不要求周某支付女儿抚养费,也予以准许。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的分割,应按公证书约定进行处理,周某虽提出另有夫妻协议,但叶某提出当时签名系受胁迫,而现对该协议表示反悔,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周某独享财产的权益,故对周某关于如果离婚则房产按各半分割的辩称不予采纳。另周某虽提出叶某某拿走邮票、玉器等财物,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叶某不予承认拿走过邮票和玉器,故因无法认定而不予置理。综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和某顾某某及女方的权某某则进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叶某与周甲离婚;二、共育女儿周乙随某,叶某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一套归周某所有,(叶某应在周某付清全部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当日协助周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应一次性补偿给叶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54840元(53.35平方米×16000元/平方米×65%),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200000元,余款35484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叶某所有;长虹32寸电视机一台及现在宁波市××××室房屋内的其他婚后财产归周某所有;其他在各自处的存款及债权等财产归双方各自享有;各自的债务亦归双方各自承担和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的分割应按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夫妻协议》进行分割,不应按2008年在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产权份额约定协议》进行分割,因为《夫妻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在公证处公证的协议,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对财产份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审按照公证协议分割财产显属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后一份协议只是双方间促进夫妻和谐关系的约定,并未涉及到财产分割及分割的范围、财产的归属,原审对后一份协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婚姻无存在之必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亦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对讼争房屋的份额作了约定,该财产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虽要求按后一份协议的约定对财产作出处理,但因后一份协议未经公证,且双方约定的内容违背了离婚自由的法定原则,属无效约定,故原审按双方经公证的约定对财产作出分割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