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江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年5岁。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不关心家庭,小孩都是原告负责,现被告外出中断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抚养费全部由自己承担。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泰结200502538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3、泰顺县南院乡上察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成婚、生育子女及今年年初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泰顺县南院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婚育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的事实;5、泰顺县童某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林某乙从2007年入园至今都是原告母亲陈林某接送的事实。被告江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9日在泰顺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就读于泰顺县童某幼儿园,平某某由原告母亲接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脾气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目前被告外出与家庭中断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江某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家中女儿年幼,擅自外出与家庭中断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到林某乙年纪尚小,且长期跟随祖母生活的现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林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负担;被告江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林乙的权利,原告林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