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陈玉建、盛庆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玉建;盛庆兰;陈江伟;林彩珍;蔡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玉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盛庆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江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彩珍。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云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峰。陈玉建等人与蔡云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温瓯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蔡云富(所持驾驶证累计记分19分,为超分、停止使用状态)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84公里处时(即温州高速南白象地段),因车辆故障停靠在车道内,遭受陈海发驾驶的闽C×××**牵引车/闽C×××**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导致两车起火,造成陈海发及该车驾驶室后排卧铺乘员范开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四认字(2008)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云富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且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开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中华保险公司承保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车辆方负次要责任时的免赔率为5%,并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人民保险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约定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陈玉建、盛庆兰、林彩珍、陈江伟分别为陈海发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系农业户口。陈玉建、盛庆兰共有子女四人(其中包括陈海发)。事故发生后,蔡云富已支付陈海发近亲属2万元。陈海发近亲属在法庭上明确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金之外主张。原审认为:陈海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蔡云富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蔡云富对陈海发近亲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6071元。中华保险公司是豫P×××**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因蔡云富的驾驶证记分累计19分,属停止使用状态,符合中华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对该公司提出的免除商业三责险理赔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公司免除交强险理赔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交强险的保险金应在陈海发和范开基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故中华保险公司先予赔付陈海发近亲属交强险保险金为55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蔡云富仍应赔偿陈海发近亲属的损失为(286071元-15000元-55000元)×30%+15000元-20000元=59821.3元。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承保闽C×××**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规定,向陈海发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10万元。遂判决:一、蔡云富赔偿陈海发近亲属的损失共计为134821.3元,其中55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扣除蔡云富已经支付的2万元,余款59821.3元由蔡云富自行支付给陈海发近亲属;二、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陈海发近亲属保险金10万元。申请再审人中华保险公司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云富驾驶证的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蔡云富不得驾驶机动车;2、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对其他不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理论和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无证驾驶的风险不属于偶然,其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4、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不排除受害人向致害人索赔。综上,申请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无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蔡云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蔡云富是无证驾驶,申请人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陈玉建、盛庆兰、林彩珍、陈江伟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明文规定驾驶证因违章扣分达12分以上的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可见,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将驾驶证因违章扣分达到12分以上的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也未将这种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理赔义务的免责事由。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这一险种的基本功能来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有明文规定,不得对保险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同理,蔡云富的驾驶证因违章扣分达19分的行为也不构成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责事由。故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中华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