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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驾车载陈金罗(已判刑)等人从富阳到余杭向被害人杨某讨要债务。当日20时许到达余杭后,刘国平、何世伟(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从余杭区余杭镇余杭大酒店门口带至刘国平开设的位于余杭区瓶窑镇的古鼎工艺品店内,以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其还债。随后一行人又来到安溪一村道处。陈金罗将被害人杨某留在被告人潘某车上由被告人潘某等人看管。次日凌晨,陈金罗等人被抓获,被告人潘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洪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国平、陈金罗、何世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